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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04-26 09:28:30  |  来源:通渭纪检监察网  |  点击次数:1786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问责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窗口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导致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等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有序、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效能问责的机关: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效能问责工作,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定和工作部署、地方性法规和文件,不宣传、不传达、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政令不畅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市委和市政府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委和市政府的决议、决定、工作部署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委、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任务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对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疫情、灾情,不稳定因素、安全隐患和重特大事故等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以及隐瞒不报、虚报谎报、迟报漏报,造成工作被动或重大影响、经济损失的;

2、部门内设机构职责不清,分工不明,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严格依法行政或行政监管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推诿扯皮、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违法、违规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4、对单位接到或上级部门转交的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转办的;

5、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处理的;

6、指示、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在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市委、市政府形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审批或收费的事项而不纳入或已纳入但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2、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项目,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3、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或擅自设置审批条件、设立收费项目或工作人员被投诉问题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4、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及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科学合理原则盲目决策,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出现重大失误或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采取重大行政措施,或因工作不力,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引发恶性上访事件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不守诚信,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或实施其他违规采购、建设行为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七)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应当办理的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的或人为增加审批环节,未能按时办结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益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未一次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和审批理由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的;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决定,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上级领导批示未能按时办理或未按要求办理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行政管理中不使用合法票据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征收、强制、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对相对人的申请态度冷漠,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的;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利用职权刁难、干扰生产经营者的;

(十)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共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不履行公民义务,行为不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的;

(五)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行政效能问责的;

(二)经两次督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干扰阻碍、弄虚作假、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五)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行政效能问责方式:

(一)责令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辞退;

(六)追究党纪政纪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采用本条第四至六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情况作为年终目标考核、机关作风建设考评和机关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以及干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相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检查或公开道歉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告诫、诫勉谈话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停职检查问责或两次以上告诫(诫勉谈话)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单位和工作人员受到两次以上全市通报批评或市级以上媒体两次以上曝光的,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效能问责一般按问责受理、案情调查、责任追究三大程序进行。

效能问责实行分级问责方法。市纪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县级单位和干部的效能问责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一般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一)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投诉举报、领导批示、媒体曝光、明察暗访或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经初步审查、基本属实后启动效能问责调查程序。

(二)经调查问题属实的,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单位做出问责处理决定;市直相关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报市纪委、监察局备案。

(三)问责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问责处理决定要形成书面文书,存入档案,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五)受到效能问责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复议和申诉。

第五章

第十三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垂直管理部门、驻定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视其情况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理或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上级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5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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