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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0-10 11:13:49  |  来源:通渭纪检监察网  |  点击次数:3320次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 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 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 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 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 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价格 18 万元以内的轿,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 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 的价格为计价标准;(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 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 更新 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 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 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 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 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 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 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 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 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 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 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 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 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 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 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 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 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 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 行情 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 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 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 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 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 行规定。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 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 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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